【仪器信息网 政策标准】近日, 生态环境部发布:《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备案、规范化建设、监测、执法检查、排查整治、信息平台建设、信息公开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法定海岸线向海一侧,直接或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第三条【入海排污口分类】
入海排污口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
第四章 入海排污口监测
第十五条【执法监测】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监测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实施本辖区入海排污口监测,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监测比例每年不得低于 50%,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监测比例每年不得低于 30%,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根据管理需求开展不定期抽测。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
第十六条【自行监测】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鼓励工
厂化海水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海水养殖的排污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开展自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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