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器设备网 政策标准】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核设施退役场址土壤中残留放射性水平规定(征求意见稿),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核设施退役场址的开放使用,核技术利用设施退役场址的开放使用可参照执行,不适用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活动场址的开放使用。
4 场址使用和土壤残留放射性活度浓度确定原则
4.1 核设施退役或由于其他原因受到污染的场址经治理后再使用时,除了所有剩余建筑物和设备的污染水平必须满足相关法规要求以外,其土壤中的残留放射性活度浓度在满足本标准规定的要求后方可再使用。
4.2 场址的使用分为无限制使用和有限制使用,两种使用方式对代表性个人可能产生的辐射照射剂量贡献均应满足剂量要求。
4.3无限制使用的场址开放后,土壤残留放射性核素(不包括本底)从所有途径对代表性个人估算的剂量应小于0.25mSv/a。
4.4有限制使用的场址开放后,土壤残留放射性核素(不包括本底)从所有途径对代表性个人估算的剂量应小于0.25mSv/a,且在限制措施失效后,应保证对代表性个人的剂量小于1mSv/a。场址退役后的限制措施不能代替清理活动。
4.5土壤残留放射性核素所致代表性个人的剂量不应高于运行期间场址的剂量约束值,同时还应满足 GB 18871中规定的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的要求。
4.6在同一个场址内不同区域,根据污染程度及类型的不同,经过代价利益分析后,可确定不同的土壤残留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但须满足4.3或4.4节的要求。
4.7对于多个核设施场址内的部分核设施退役,退役后的土地不向公众开放,而是继续供核使用,该设施退役后土壤中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须满足对现在和将来在场址内工作的任何个人所产生的辐射危害足够小的基本原则,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通过辐射防护zui优化的方法来确定。